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儒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柏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Louis Vuitton迷你包壹個(內碼:GI416
9、型號:M68566、價值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委其保
管之精品包包,復加以販售變現,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廠牌Louis Vuitton迷你包壹個(內碼:GI4169、型號:M68
566、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被 告 潘柏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儒與蔡佳君原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在潘柏儒位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3樓住所,並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手,惟蔡佳君未能取回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住所之廠牌Loui
s Vuitton迷你包1個(內碼:GI4169、型號:M68566、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潘柏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nd Street西門店」,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迷你包給該商店。嗣蔡佳君於114年3月14日1時30分許,在臉書「最愛二手精品店」粉絲專頁,發現有刊載販售上開迷你包之訊息,經聯繫賣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蔡佳君於交往期間,將上開迷你包1個放置在被告上址住所,惟於分手後未取回,被告乃將上開包包出售予前開商店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伊發現上開包包時,與告訴人沒有聯絡很久,伊以為沒有用了,就把包包拿到西門町(的店)賣掉等語。惟查,依「2nd Street西門店」出具之收購協議書,被告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迷你包給該商店,是被告上開「以為沒有用」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購買上開包包之購買證明翻拍畫面1張 證明上開迷你包係告訴人所購得之事實。 4 收購協議書、買取承諾書各1份、贓物照片9張 證明被告出售上開迷你包之過程。
二、核被告潘柏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潘柏儒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蔡佳君與被告於113年7月間分手後,告訴人並未取回上開包包,且該包包放置在被告上址住所,並由被告持該包包前往上開商店出售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係將該包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進行變賣牟利甚明,尚難認其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