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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宇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易字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完畢,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被 告 盧宇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宇隆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抖音帳號「@luyulongl」發佈販售露營餐具之影片,陳柏憲於114年3月15日17時許見該影片後,即以訊息及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等方式聯繫盧宇隆,嗣盧宇隆於同月18日11時45分許,以抖音帳號「@luyulongl」回復陳柏憲,並佯稱:露營餐具還有貨云云,致陳柏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盧宇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柏憲發現抖音帳號「@luyulongl」遭刪除,且無法撥通本案門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宇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抖音帳號「@luyulongl」、本案門號係其所有,且雙手有刺青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抖音帳號「@luyulongl」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在抖音上與帳號「@luyulongl」之人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本案係被告對告訴人陳柏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並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