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福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褔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褔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分別將三秒膠灌入告訴人江衍禹、王天助住處信箱之舉措,犯意各別,被害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其認為告訴人2人住處之聲音影響自己作息,即分別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2人住處信箱鑰匙孔,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及其等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毀損犯行,罪質同一,侵害屬告訴人2人所有專屬性不高之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5號被 告 周福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順與江衍禹、王天助為鄰居關係,其因故對江衍禹、王天助等2人為鄰居關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大廳,將三秒膠灌入江衍禹、王天助住處信箱鑰匙孔之方式,令其等信箱毀壞而不堪使用。嗣經江衍禹、王天助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衍禹、王天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福順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江衍禹、王天助住處信箱之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衍禹、王天助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另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收據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信件之行為。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是本件倘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江衍禹、王天助之信件,考量普遍信件對本人以外之人,應為沒有財產價值之物,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欲竊取信件而取得信件價值之意圖,其目的應僅在於讓告訴人江衍禹、王天助無法取得郵件而已,其行為應亦為毀損。且因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被告有竊取郵件之行為,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