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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新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唐瑞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新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致力與告訴人調解,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王新仁應給付唐瑞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唐瑞娥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4號被 告 王新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股票訊息,唐瑞娥見前開訊息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等人為好友,渠等並向唐瑞娥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唐瑞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唐瑞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瑞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