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晏邑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12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淨重多達98.83公克,顯係公然挑戰立法者宣示禁絕毒品之決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依前述法定減輕事由計算後,處斷刑下限已經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審酌被告雖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轉售禁藥予他人施用,然此
舉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達98.87公克以上,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 1 大麻2包(驗前淨重98.87公克,驗餘淨重98.8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14280號鑑定書(偵8542卷第237頁) 2 煙彈1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542卷第225頁) 3 電子菸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542卷第225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114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 告 A03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A04律師
A05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轉讓3公克之四氫大麻酚予黃聖文;
(二)另於114年3月25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施用部分另案偵辦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vid購買大麻2包(總淨重98.87公克),另於不詳時間,向鄭家燊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顆、電子菸1支。嗣於114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對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聖文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轉讓四氫大麻酚予證人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行動電話截圖19張;被告使用之門號通信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鑑字第446號鑑定書1份 證人遭查獲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14280號鑑定書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大麻2包、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顆、大麻電子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證人黃聖文處獲利之情。而此部分之犯行,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訴,且經質之證人交付款項之方式,證人陳稱已忘記等情,是被告是否確因交付前述毒品予證人而獲有利益,顯有疑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係事實上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