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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O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06號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0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0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成年之張○綬(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綬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經員警尋獲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