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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孫立誠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蔡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05號被 告 孫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4年8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自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搭載客人蔡志偉欲前往目的地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上班處,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蔡志偉短暫下車返回住家更換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志偉下車之際,徒手竊取蔡志偉放在計程車上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現金藏放在副駕駛座,待蔡志偉返回車內後,孫立誠復將蔡志偉載往目的地。嗣因蔡志偉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志偉放在計程車上隨身包包內之現金3萬7,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被害人蔡志偉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現金數額為4萬6,000元及另有香菸10支遭竊,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指述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