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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秉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詞、第10行所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蔡秉樺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7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㈤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及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徐慶旺、劉家菽、廖姿羽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提出)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被 告 蔡秉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因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唐詩詩」之人允諾將支付新加坡6萬元,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湘芸、徐慶旺、楊奕輝、洪滄壕、劉家菽、廖姿羽、余瑞珠、吳宇駿、張嘉峰、李佩芸、黃俊博、陳明吉、蔡玉卿、蔡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華南、富邦帳及中國信託銀行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因可獲得新加坡幣6萬元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徐湘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徐湘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慶旺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徐慶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奕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楊奕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滄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洪滄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劉家菽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劉家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廖姿羽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廖姿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余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余瑞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劉佳芬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被害人劉佳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吳宇駿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吳宇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張嘉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張嘉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李佩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李佩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俊博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臨櫃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黃俊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陳明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蔡玉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蔡玉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蔡岳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蔡岳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郵局、華南、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湘芸佯稱可以將被詐騙的錢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2 徐慶旺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慶旺佯稱下載「投信」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3 楊奕輝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楊奕輝佯稱可以將被詐騙的錢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洪滄壕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洪滄壕佯稱可以將被詐騙的錢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5 劉家菽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家菽佯稱下載「鑽石一號」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3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6 廖姿羽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姿羽佯稱下載「富爾世界股票投資」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19分許 1萬7,000元 7 余瑞珠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瑞珠佯稱下載「富爾世」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9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劉佳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佳芬佯稱透過「富爾世」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9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吳宇駿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宇駿佯稱下載「富爾世投資股份」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張嘉峰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嘉峰佯稱可以將被詐騙的錢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李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佩芸佯稱可以透過抖音商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黃俊博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俊博佯稱出國旅遊需付團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2時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明吉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明吉佯稱可以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4 蔡玉卿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玉卿佯稱下載「富爾世」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9時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5 蔡岳霖 (提告)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岳霖佯稱透過「HZTH」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0時37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