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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徐淑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徐淑瑜、王琳雅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徐淑瑜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所受損害,並已先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有負責悔過之誠,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王琳雅,然告訴人王琳雅經本院連繫數次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需扶養家人、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徐淑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徐淑瑜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淑瑜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徐淑瑜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林金龍應給付徐淑瑜新臺幣(下同)5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給付7,000元(已給付完畢),餘款4萬3,000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徐淑瑜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9號被 告 林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金龍明知銀行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尚無被害資料)金融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並在電話中提供密碼予「古孟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愷」、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線上專員」之人於114年7月21日11時許,向徐淑瑜佯稱須向銀行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認證始可在蝦皮賣場販賣商品,而認證需要匯款、需使用台灣PAY並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徐淑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angqianli788」、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以承」之人於114年7月21日18時36分許,向王琳雅佯稱「yangqianli788」之賣貨便帳戶因王琳雅而遭凍結,要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琳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淑瑜、王琳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有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古孟杰」,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廣告,欲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貸款10萬元,「古孟杰」說要跟我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所以我才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惟查:

(一)被告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古孟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淑瑜佯稱需要匯款始得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淑瑜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徐淑瑜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局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琳雅佯稱要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琳雅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王琳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社群軟體Threads擷圖1張、社群軟體Instagram擷圖1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郵局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經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並從事飲料店員工,對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10萬元,才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讓對方檢查是否是警示帳戶等語。然是否為警示帳戶,若非銀行或政府機構,顯然難以查知,且被告亦可自行詢問銀行或政府機構後向「古孟杰」提出證明,而非逕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古孟杰」。再被告是否能貸款成功,與上開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之關聯性甚低,此觀被告自陳「古孟杰」說貸款通過後會在超商把錢給被告可知,金融帳戶於貸款流程中幾無用處。末觀諸一般貸款流程,所審核者係貸款者是否能提供擔保、是否有穩定工作、過往信用狀況等情,而與貸款者之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無關,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淑瑜、王琳雅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