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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思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思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徐思祺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9月25日5時許、同日13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徐思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主機3支,係被告所有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所使用之物,核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生活連絡使用,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 告 徐思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思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5時許,在其友人羅崑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地點,以使用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菸主機3支、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依托咪酯菸彈3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思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0328535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重量:13.96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重量:13.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思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重量:13.9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主機3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煙彈3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見毒偵卷第70頁) 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 2 電子菸主機3支 沒收銷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品具) 3 三星手機1支 否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