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育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陳育豪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竊盜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再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尚未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B機車左右車殼
各1面,隨即為警查獲,而止於加重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A機車1台尚未能返還予不詳之被害人、XPM-456號車牌1面,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黃如財,另其所竊取之B機車左右車殼各1片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施迦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用以竊取B機車左右塑膠車殼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查扣,考量該扳手,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A機車1台及XPM-456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
,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B機車左右車殼各1片,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施迦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9號被 告 陳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5日前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三芝區某不詳地點
,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1台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4年2月5日前某不詳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附近,見黃如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拆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拔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育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予以使用。
㈡於114年2月5日4時5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地○○00號,見施迦富將停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對面路旁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拆卸B機車上左右塑膠車殼各1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將左右塑膠車殼2片置於於A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財物,適施迦富行經該處發現陳育豪行竊,即時制止並報警處理,陳育豪見狀即逃離現場,而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機車以及A機車之鑰匙棄置於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在A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左右塑膠車殼2片(業由施迦富領回),並自遺留現場之A機車鑰匙採集生物跡證,經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陳育豪檔存之生物跡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迦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施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⑴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28655號鑑驗書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採集犯罪事實㈡之竊賊所遺留機車鑰匙上之生物跡證,經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竊取A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㈠部分:XPM-456號車牌、無裝設車牌之A機車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所得左右塑膠車殼2片已返還告訴人施
迦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aRacer RC Super2電腦1台(價值約2萬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考量本案尚乏被告完整行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亦無證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指訴失竊物品,故此等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㈡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A機車部分所示 陳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機車壹台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車牌部分所示 陳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XPM-456號車牌壹面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育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