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蔥燒雙牛蔬滿盒1盒、紅燒牛肉麵1碗、沙茶豬肉炒麵1碗、鹽水意麵1碗、水果木瓜1份、越式牛肉寬粉1份、哈根達斯迷你杯草莓口味3個、起酥蛋糕3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全家超商淡水青水門市,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職業為台積電工程師及經營金融風險控管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被 告 陳奕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淡水青水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翰緯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蔥燒雙牛蔬滿盒1盒、紅燒牛肉麵1碗、沙茶豬肉炒麵1碗、鹽水意麵1碗、水果木瓜1份、越式牛肉寬粉1份、哈根達斯迷你杯草莓口味3個、起酥蛋糕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06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賴翰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伊機車已經遭竊云云,然查113年10月14日所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無遭竊紀錄,故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2 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7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4 113年11月23日拘提被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113年1月19日另案涉竊照片1張 證明本案竊嫌與被告特徵相符,而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7000號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且無遭竊註記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8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騎乘車牌號碼000-7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分別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而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蔥燒雙牛蔬滿盒1盒、紅燒牛肉麵1碗、沙茶豬肉炒麵1碗、鹽水意麵1碗、水果木瓜1份、越式牛肉寬粉1份、哈根達斯迷你杯草莓口味3個、起酥蛋糕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066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