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周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同為被告所有,但係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2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74公克 2 愷他命 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54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7號被 告 周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龍昇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嗣警於114年7月2日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周承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現車內彌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周承富配合警方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74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1.554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圖片說明表、密錄器錄影截圖暨說明、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242號、114年度贓保字第183號、114年度安保字第863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980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附表編號1、2扣案物,檢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為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未發現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或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9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1510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為憑,是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條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2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74公克 2 愷他命 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543公克 3 APPLE IPHONE 15黑色手機 1支 - 4 現金 6萬8,100元 - 5 透明夾鏈袋 1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