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炎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炎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炎生、詹○榆原係男女朋關係」,更正為「黃炎生、詹○榆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18分許」,更正為「17時許」。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炎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詹○榆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因
本案仍以刑法傷害罪論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
2.犯罪態樣: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中低收入戶、曾有殺人、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34號被 告 黃炎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生、詹○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炎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毆打詹○榆,使詹○榆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挫傷、雙眼視神經盤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詹○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炎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榆指訴。 證明詹○榆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照片1張。 證明詹○榆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