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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忠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酒串場居酒屋」,更正為「酒串廠居酒屋」。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手持物品」,補充更正為「手持安全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李忠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徐浩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方式協調紛爭,竟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於111年間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 告 李忠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陽與徐浩騰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酒串場居酒屋」內,徒手攻擊徐浩騰之臉部,李忠陽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手持物品攻擊徐浩騰之臉部,致徐浩騰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浩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忠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浩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家超商外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