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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莉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莉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無骨牛小排火烤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王秀真提供之消費明細聯、遭竊商品之標籤」、「被告劉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劉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烤片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4號被 告 劉莉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北投明德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烤片1盒(價值新臺幣296元),得手後即藏於隨身手提袋內,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上開袋內商品取出結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王秀真事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劉莉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牛小排火烤片1盒,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手上拿著其他商品,當拿起牛小排火烤片1盒時,因有肉汁,就將它放入隨身袋子內,結帳時心想趕快結完,卻忘記該肉品在袋子內等語。惟查,被告拿取牛小排火烤片1盒放入袋子內後,前往櫃臺結帳其他商品,是其應不至在該片刻時間內,即遺忘尚有肉品放在袋子內,且參以被告僅對手拿之其他商品進行結帳,卻未將上開袋子內之商品取出結帳,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袋子藏匿贓物後,再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以掩飾其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王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