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淳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郁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耳狗造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提及之「林敘緯」均更正為「林敍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郁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邱郁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知過錯,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輕度)、曾由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鑑定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顯有悔意,因告訴人林敍緯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希望依法處理,故未能與之成立和解或調解,認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大耳狗造型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53號被 告 邱郁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樂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敘緯所有之大耳狗造型斜肩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敘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敘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敘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郁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之前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心理衡鑑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亦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