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煜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煜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徐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對女性內衣一時心生好奇,貿然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衣物之價值、竊取之衣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賴秀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追究,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被害人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認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衣,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被 告 徐煜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煜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賴秀宜住處前,徒手竊取賴秀宜所有而放置在屋外晾曬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賴秀宜發覺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秀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衣物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衣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