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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8號、第2713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婉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114年9月11日起」,更正為「114年9月1日起」。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114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4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欄⑴、⑵「114年9月11日」,均更正為「114年9月10日」。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害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

2.補充「被告黃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1.罪名:⑴核被告黃婉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8及併辦意旨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資料予「高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1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表示因另有債務問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9人進行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為圖補助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9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子女均已就業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就

詐欺集團成員已為提領之部分,被告無從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㈡告訴人陳佳欣受騙後於114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匯款至本案

淡信帳戶之7萬元,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上開7萬元本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遭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由被害人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亦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2

,000元報酬,此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高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立字第6778號卷第59、6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8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9號

被 告 黃婉鈞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二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點,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想要獲取補助金,但對補助金名義、來源、何人補助及補助金額均毫無所悉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運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本案6個金融帳戶餘額僅有數百元、數十元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寄送提款卡照片、領取補助金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黏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倉庫租用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一下要申請「台灣政府低收入戶創業補助金」、一下要申請「歐洲政府投資專業補助金」,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已察覺寄送提款卡之行為不符常情,卻仍願意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人,並收取1,000元運費,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獲取1,000元運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金融帳戶 1 114年9月8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28號1樓統一超商立飛門市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⑵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信帳戶) 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114年9月11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英豪 (提告) 於114年9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向告訴人陳英豪佯稱欲與其交友,且購買入會費後會贈與電子卡片,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4年9月10日20時56分許 1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世昕 (提告) 於114年8月初起,透過X向告訴人陳世昕佯稱欲與其交友,且購買權限卡後,得與其心儀女子見面等語。 114年9月12日13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黃冠祐 (提告) 於114年8月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冠祐佯稱開通交友網站並匯款後,得與其心儀女子見面等語。 ⑴114年9月11日12時59分許 ⑵114年9月11日15時53分許 ⑶114年9月11日15時54分許 ⑷114年9月11日15時57分許 ⑴15,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⑷30,000元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⑷均為本案華南帳戶 4 蘇建誌 (提告) 於114年8月19日21時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蘇建誌佯稱欲與其交友,且匯款後即得與其心儀女子見面等語。 114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16,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吳佩玲 (提告) 於114年9月1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佩玲佯稱團購批發販買商品,得賺取中間價差獲利等語。 114年9月11日12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淡信帳戶 6 陳佳欣 (提告) 於114年9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陳佳欣佯稱欲與其交友,匯款搶購購物金得以獲利等語。 114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70,000元 本案淡信帳戶 7 陳玉芳 (提告) 於114年8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向告訴人陳玉芳佯稱欲與其交友,且依指示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⑴114年9月11日17時7分許 ⑵114年9月11日17時9分許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均為本案淡信帳戶 8 許映苡 (提告) 於114年6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許映苡佯稱欲與其交友,且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4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號被 告 黃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8號1樓統一超商立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李東順佯稱欲與其交友,然需繳納約會保證金等語,致李東順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李東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婉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東順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

錄、寄送提款卡照片、領取補助金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黏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倉庫租用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與前開案件同一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