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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尚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至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等調解,惟其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廖御戎、賴芊羽及王貝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廖御戎、賴芊羽及王貝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1.被告蔡尚志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廖御戎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 2.被告蔡尚志應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賴芊羽9,000元整。 3.被告蔡尚志應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王貝真8,500元整。【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0號被 告 蔡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轉帳、提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琇、賴科緯、廖御戎、賴芊羽、王貝真、廖景章、孫秉禾、陳明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陳彥良」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向伊稱要回來臺灣做生意,要先匯一筆錢到伊的戶頭中,惟因對方的錢卡在金管會無法匯入,故要伊聯絡金管會,伊與金管會聯絡後,金管會向伊稱帳戶需開通,伊的朋友才能將錢從香港匯入,伊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2 告訴人林毓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科緯於警詢之指訴、臉書文章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御戎於警詢之指訴、臉書文章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賴芊羽於警詢之指訴、臉書文章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貝真於警詢之指訴、臉書文章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御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孫秉禾於警詢之指訴、臉書文章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案外人孫源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明守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被告本案渣打、元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渣打、元大、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且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時間匯入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 1 林毓琇 114年5月22日13時9分許 3萬元 於114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陈勇」之人結識告訴人林毓琇後,使告訴人林毓琇與LINE暱稱「陳勇」之人加為好友,「陳勇」向告訴人林毓琇稱透過「唯品會商城」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後續告訴人林毓琇欲出金時,再假冒「唯品會商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毓琇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本案元大帳戶 2 賴科緯 114年5月22日13時25分許 1萬4,000元 於114年5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高小潔」之人刊登欲出租房屋之貼文,誘使告訴人賴科緯傳訊詢問後,使告訴人賴科緯與LINE暱稱「小鹿崽」之人加為好友,「小鹿崽」向告訴人賴科緯佯稱有其他人已預約看房,若要看屋需先繳納押金及租金云云。 本案元大帳戶 3 廖御戎 114年5月22日14時3分許 1萬4,000元 於114年5月22日在臉書以暱稱「陳瑜芳」之人刊登欲出租房屋之貼文,誘使告訴人廖御戎傳訊詢問後,使告訴人廖御戎與LINE暱稱「soya」之人加為好友,「soya」向告訴人廖御戎佯稱有其他人已預約看房,若要看屋需先繳納押金及租金云云。 本案元大帳戶 4 賴芊羽 114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 1萬3,000元 於114年5月21日在臉書以暱稱「A jha Wri」之人刊登欲出租房屋之貼文,誘使告訴人賴芊羽傳訊詢問後,使告訴人賴芊羽與LINE暱稱「陳妍廷」之人加為好友,「陳妍廷」向告訴人賴芊羽佯稱有其他人已預約看房,若要看屋需先繳納押金及租金云云。 本案元大帳戶 5 王貝真 114年5月22日14時23分許 1萬4,123元 於114年5月22日在臉書以暱稱「張語潔」之人刊登販賣尿布之貼文,誘使告訴人王貝真傳訊詢問後,「張語潔」向告訴人稱有尿布可以販賣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服務,隨後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云云。 本案元大帳戶 6 廖景章 114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於114年5月22日盜用告訴人廖景章好友LINE暱稱「林金興」之帳號後,向告訴人廖景章佯稱網路轉帳已限額,急需用錢云云。 本案元大帳戶 7 孫秉禾 114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於114年5月22日在臉書以暱稱「黃櫳生」之人向告訴人孫秉禾傳訊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TXMGA」服務,隨後假冒「TXMGA」客服人員佯稱需激活帳戶云云。 本案渣打帳戶 8 陳明守 114年5月22日19時0分許 3萬8,363元 於114年4月2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資訊之文章,誘使告訴人陳明守點擊後,使告訴人陳明守與LINE暱稱「千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夢琪」、「數據專員-蔣琬琪」等人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陳明守佯稱透過「速約」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本案渣打帳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