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為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不堪用」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為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一時不佳,竟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陳正忠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被 告 盧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為中與陳正忠素不相識,因情緒不佳而一時衝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口,徒手破壞陳正忠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下稱本案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與車身連接處斷裂而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忠。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地點其他車輛左側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及被告毀損部分車輛後照鏡之過程照片(照片編號3至5以外之其他編號)21張、本案後照鏡遭毀損照片(照片編號3至5)3張、金成汽車電機行113年12月3日維修單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徒手毀損其他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佐證被告亦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後照鏡之事實。 (2)本案後照鏡與車身連接處斷裂而損壞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