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
8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周懷婷犯非公務員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魯閣新臺幣捌佰元消費抵用卷、每月玩樂買壹送壹卷捌張、OPENPOINT點數貳拾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更正「會員編號ST00000000號」為「會員編號ST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懷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周懷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該項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然被告本案係使用其本人之行動電話,登入大魯閣PLUS應用程式輸入告訴人林妤婕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領取告訴人所有之股東紀念品,並未直接造成告訴人已有之財產有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就此係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然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登入大魯閣PLUS應用程式輸入告訴人資料而領取股東紀念品一節,業如上述,並無變更告訴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中之電磁紀錄,難認成立此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因貪圖己利即擅
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復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得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大魯閣新臺幣800 元消費抵用卷、
每月玩樂買1 送1 券8 張及OPENPOINT 點數20點,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56號被 告 周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懷婷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證券經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利用其擔任林妤婕證券經紀人而掌有林妤婕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機會,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在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開發之「大魯閣PLUS」應用程式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其會員名稱「winni」(會員編號ST00000000號),並在該應用程式股東紀念品領取頁面輸入林妤婕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冒用林妤婕之名義,領取林妤婕所有之113年度股東會紀念品(含新臺幣800元消費抵用券、每月玩樂買1送1券8張、OPENPOINT點數20點等電子商品券,下稱本案股東紀念品),以此等方式違法利用林妤婕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致生損害於林妤婕及大魯閣公司。嗣林妤婕於113年7月25日登入其大魯閣PLUS應用程式會員欲領取本案股東紀念品時,驚覺遭他人領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領取本案東紀念品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並於114年2月28日通知周懷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懷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在大魯閣PLUS應用程式輸入告訴人林妤婕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領取本案股東紀念品,並持之兌換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魯閣公司114年1月24日第Z000000000號、114年8月8日第Z000000000號及114年9月24日第T01 114090號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擔任證券經紀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本案股東紀念品,並持之兌換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或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罪嫌處斷。再被告於取得本案股東紀念品後,即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有再持之兌換使用之行為,亦為與罰之後行為,應為其上揭犯行所包括,自無再成立犯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取得之本案股東紀念品,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於元大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經紀人,然本案股東紀念品並非被告基於職務關係所得取得之物,換言之,本案股東紀念品並非元大證券公司支配、持有之物,是被告領取本案股東紀念品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刑法上侵占、業務侵占等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