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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銘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等詞,應更正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等詞;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41至45、49、5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銘展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8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銘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6630公克,淨重0.43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 告 陳銘展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銘展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4年8月4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銘展行跡可疑而上前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3公克),並經陳銘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含袋毛重0.6630公克,淨重0.43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17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