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生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並有聽幻覺、妄想及負性症狀等臨床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被告周金生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罪名、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下稱易字576案件)審理時,曾就其行為時精神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送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實施鑑定,其結果略謂: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明顯的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多年不曾接受治療,在2次竊盜行為都是與其所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而被告知道竊盜是錯誤行為,但自稱受到「中符」影響,聽到很多人的聲音叫其去拿取物品,足見被告受命令式聽幻覺和妄想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鑑定時點距本件案發時間約1年,然衡諸智能與精神障礙多屬不可逆之病症,且被告行為時尚未開始執行刑後監護處分(見偵緝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書仍足供參酌。故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智能與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所約定之捐款,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收據等件附卷可按,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玩具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按和解書依告訴人指定以捐款代賠償,而其捐款支付之金額已超過該等商品之價值,有上開和解書與收據在卷可稽,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監護處分部分:被告於易字576案件中,經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建議被告應交由精神科住院治療,後續再考慮社區生活持續追蹤和介入等情,有前案馬偕鑑定報告可參,該案嗣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該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同一,徒手竊取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本案即無再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 告 周金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日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智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玩具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楊智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做的,不是伊偷的等語。 2 告訴人楊智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本人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