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桶壹桶、打火機壹支及野營火把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煙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野營
火把」,第15行有關「並將煙火熄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消防局人員將野營火把熄滅」。
㈡被告陳立慶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恐嚇公眾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抒發其政治理念,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公眾,且為實行其前揭恐嚇之內容,備妥瓦斯桶、打火機及已點燃之野營火把,預備放火,幸因消防局人員到場澆滅已點燃之火把而未釀成實際災害;其以此激烈危險之手段,強迫特定人與不特定之公眾閱聽其政治訴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及野營火把1支(即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煙火(已點燃)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抗議布條、抗議看板及行動電話等,非屬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相關所需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與本件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4號被 告 陳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慶為表達政治訴求,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臺)辦公大樓係現供電視臺職員辦公之場所,在該場所持瓦斯桶、點燃煙火作勢引燃瓦斯,足以引起該場所內人員及附近民眾恐慌,且憑藉瓦斯氣體引燃爆炸之火力,足以燒燬三立電視臺前方廣場附連建物及辦公大樓主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竟仍基於恐嚇公眾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煙火1支、抗議看板及布條至三立電視臺,向電視臺人員恫稱想找三立電視臺董事長,復將瓦斯桶轉蓋封膜刺破,恫稱「本來要炸總統府可不可以」等語,並在電視臺前方廣場附連建物,持打火機點燃煙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4時39分許上前壓制陳立慶,並將煙火熄滅,當場扣得已拆封模之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已經點燃之煙火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4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先行前往瓦斯行購買瓦斯桶1桶,並於114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攜帶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煙火1支、抗議看板及布條至三立電視臺,並點燃煙火之事實。 ⒉坦承係因不滿特定政黨,有政治訴求想表達,而帶布條、看板及瓦斯桶前往三立電視臺之事實。 2 證人即三立電視臺保全姜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三立電視臺抗議,經勸阻後將瓦斯桶封膜刺破,並出言恫嚇在場人員,隨後並點燃煙火之事實。 ⒉證明一般人見聞均會害怕之事實。 3 ⒈員警密錄器光碟、畫面擷圖2張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⒈證明被告持已拆封膜之瓦斯桶,在三立電視臺辦公大樓前方廣場抗議,復坐於瓦斯桶上將煙火點燃,並將煙火插立於靠近瓦斯桶及抗議布條位置,與到場警消對峙,嗣遭警制伏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所在位置即三立電視臺主建物之附連建物,被告身後並有草地及裝備汽油之汽車等可燃介質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 2.扣案之瓦斯桶(封膜已拆)1桶、打火機1支、煙火(遭點燃)1支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已經點燃之煙火1支之事實。 ⒉證明瓦斯桶已拆除封膜,煙火並已被點燃,致生危害於公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嫌處斷。扣案已拆封模之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及已點燃之煙火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