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起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起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黃毓茹」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更正為「9,998元」,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娃娃車」之記載,更正為「行李箱」,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16日19時49分許」,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16日19時39分許」,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3,456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許優秀、王綉文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林育竹、楊懷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已先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收據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所受損害,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魏起元應給付王綉文新臺幣(下同)6,000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4,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綉文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魏起元應給付王筠甄2萬3,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2萬1,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筠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魏起元應給付林育竹2萬3,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2萬1,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育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魏起元應給付楊懷璿3萬3,0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6,000元,餘款2萬7,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懷璿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4號被 告 魏起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起元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透過網路得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幫助遂行財產犯罪,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傍晚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菸盒,藏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花圃內以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前來來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於同日18時許,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3,000元後,再利用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炘宜、閻佩瑜、許優秀、黃毓茹、楊淯麟、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范姜若庭、李亦婷、黃莉婷及被害人王佳怡、鄭勝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嗣因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炘宜、閻佩瑜、許優秀、黃毓茹、楊淯麟、王綉文、王筠甄、林育竹、楊懷璿、范姜若庭、李亦婷、黃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炘宜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閻佩瑜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優秀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毓茹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淯麟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綉文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筠甄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育竹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懷璿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被害人王佳怡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范姜若庭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鄭勝鴻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亦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本案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劉炘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佯裝買家透過臉書向劉炘宜佯稱想使用統一超商平臺進行買賣交易,惟需創建賣場、點選連結及進行認證,劉炘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11月16日19時49分許 9,989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閻佩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以「吳露瑤」名義傳送訊息予閻佩瑜,佯稱想購買二手娃娃車,惟需點選連結、填寫帳戶資料供其審核,閻佩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11月16日19時58分許 1萬0,05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許優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7時許,以「高橋彩香」名義傳送訊息予許優秀,佯稱想購買二手娃娃車,惟需配合黑貓宅急便出貨、匯款給買方指定帳戶,許優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3年11月16日19時38分、19時41分 2萬9,983元、2萬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6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黃毓茹佯稱欲購買精品包,惟於匯款後網路帳號遭凍結,需黃毓茹按指示操作,黃毓茹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11月16日19時13分、14分 4萬9,987元、1萬1,031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楊淯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許時,佯裝買家透過PopChill拍拍圈向楊淯麟佯稱想購買二手精品包,惟需簽署安全風險認證,楊淯麟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 9,997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王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向王綉文佯稱其參加抽獎後中獎金8萬9,999元,惟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王綉文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19時28分 6,027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王筠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許向王筠甄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王筠甄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2,5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林育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向林育竹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可點選連結、進行審核以領取獎品,林育竹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19時58分許 2萬2,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9 楊懷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許,佯裝買家向楊懷璿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欲在蝦皮網站完成買書交易,並需點選連結、匯款以通過審核驗證,楊懷璿不疑有他而操作轉帳。 113年11月16日19時13分許 3萬3,471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 王佳怡(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向王佳怡佯稱可幫忙透過微信代匯人民幣款項,王佳怡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19時25分許 4,58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 范姜若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佯裝買家向范姜若庭佯稱想購買商品,欲透過宅配通交易、驗證,范姜若庭不疑有他而操作轉帳。 113年11月16日20時18分許 8,00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2 鄭勝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假冒房東向鄭勝鴻前妻佯稱租屋應先給付訂金,鄭勝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代為匯款。 113年11月16日19時17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李亦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假冒房東向李亦婷佯稱已有人預約看屋,要先支付訂金才能租得房屋,李亦婷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19時22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4 黃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IG向黃莉婷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11萬元,需按指示始能領取獎金,黃莉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6分許 3,001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