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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3437號),再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1

4 年度易字第5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伊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魏伊豪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七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13,20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8,10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20,50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43,00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4,06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12,60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4,500元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號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明知其無公仔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唐政孝、林富翔、陳聯城、曾耀德、林瑩軒、郭泰緯、施龍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劉千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瑜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內,均為魏伊豪提領一空。嗣因唐政孝、林富翔、陳聯城、曾耀德、林瑩軒、郭泰緯、施龍昌支付款項後,未如期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唐政孝、林富翔、陳聯城、曾耀德、林瑩軒、郭泰緯、施龍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唐政孝、林富翔、陳聯城、曾耀德、林瑩軒、郭泰緯、施龍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證人劉千瑜申設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再予以領取並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千瑜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政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唐政孝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富翔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聯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聯城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耀德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瑩軒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泰緯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龍昌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唐政孝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政孝遭被告以如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富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富翔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聯城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聯城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耀德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耀德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瑩軒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瑩軒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郭泰緯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泰緯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施龍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龍昌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劉千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政孝、林富翔、陳聯城、曾耀德、林瑩軒、郭泰緯、施龍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劉千瑜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詐得款項新臺幣10萬5,960元(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總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政孝 (提告) 113年1月23日19時52分許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大兵」向告訴人唐政孝謊稱:有公仔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唐政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1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3,200元 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 2 林富翔 (提告) 113年2月1日 1時29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林富翔謊稱:有特定公仔要出售,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富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日3時29分許 8,100元 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 3 陳聯城 (提告) 113年2月3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許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dy Yang」向告訴人陳聯城謊稱:有指定公仔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陳聯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 2萬0,500元 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 4 曾耀德 (提告) 113年2月4日5時45分許前某時許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亦斌」向告訴人曾耀德謊稱:有指定公仔可出售,且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曾耀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5日5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5日6時48分許 ③113年2月5日19時33分許 ①2萬1,500元 ②6,500元 ③1萬5,000元 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 5 林瑩軒 (提告) 113年1月28日某時許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亦斌」向告訴人林瑩軒謊稱:有指定公仔可出售,且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瑩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9日16時52分許 ②113年2月5日 12時42分許 ①1,000元 ②3,060元 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 6 郭泰緯 (提告) 113年1月25日18時許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dy Yang」向告訴人郭泰緯謊稱:有指定公仔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郭泰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5日19時52分許 ②113年1月25日19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600元 劉千瑜元大銀行帳戶 7 施龍昌 (提告) 113年1月19日20時34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o」、「Wei」向告訴人施龍昌謊稱:有金寬11盒、金標7盒等公仔可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施龍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 4,500元 劉千瑜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