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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燕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更正為「在先前位於○○市○○區○○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燕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業據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 告 陳燕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9月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燕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於114年9月5日17時58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37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