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譯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譯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4 年1 月29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譯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譯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業據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 告 張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勒戒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譯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張譯中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譯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