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0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正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正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許軒碩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3號被 告 劉正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某時,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籃,並將機車停放位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復於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後,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劉正笙明知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晚上7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Dcard聯繫許軒碩表示要購買醫學系考試用書,並指定以萊收貨平臺交易,後又佯稱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詐欺連結要求許軒碩聯繫萊收貨平臺客服專員,復假冒萊收貨平臺客服專員楊昱昌向許軒碩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鎖買家銀行帳戶云云,致許軒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因此於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6分許轉帳49,989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正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軒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申請開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將開戶時所存入1,000元提領出後,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籃,並將機車停放位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前往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晚上7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Dcard聯繫告訴人表示要購買醫學系考試用書,並指定以萊收貨平臺交易,後又佯稱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聯繫萊收貨平臺客服專員,告訴人點擊該人提供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稱要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鎖買家銀行帳戶,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後,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於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轉出49,985元、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6分許轉出49,989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社群網站Dcard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晚上7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Dcard聯繫告訴人表示要購買醫學系考試用書,後又佯稱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詐欺連結要求告訴人聯繫萊收貨平臺客服專員,復假冒萊收貨平臺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鎖買家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而於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轉帳49,985元、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6分許轉帳49,989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請開立,且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立後,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隨即被領出,存款餘額僅剩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至晚上10時16分許,轉帳49,985元、49,989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於114年5月26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10時35分許遭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