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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信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余信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閱覽告訴人社群平台關於與烏克蘭民宿老闆糾紛之內容,心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6號被 告 A04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Threads暱稱「elephant_gogo」、臉書暱稱「小象愛出門」)互不相識,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29日,以暱稱「Shin Yu」、「shin198746」,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Threads、臉書之A03貼文下,以「去吃屎好嗎?」、「合作品牌想必是垃圾,才會找妳這垃圾合作吧?」、「妳的英文跟妳的長相一樣都很差勁」、「垃圾」、「重點是妳這人心腸真可怕」等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A03母親林淑芬於上揭網路平台發覺上揭辱罵之言論,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委由林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Threads、臉書網頁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Shin Yu」、「shin198746」在網路平台Threads、臉書辱罵告訴人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