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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啟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行車細故爭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其行為尚無可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綜合斟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本件行車細故係因告訴人行車時對被告比中指致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原因,告訴人傷勢情形、整體犯罪情節,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被 告 張啟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前方由郭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自左側變換車道至張啟祥前方,並於張啟祥按鳴喇叭時朝張啟祥比出中指(郭宏毅涉犯公然侮辱、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引起張啟祥不滿,張啟祥遂駕駛A車尾隨B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南京東路6段368巷口,因停等紅燈致雙方車輛靜止時,張啟祥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B車,待郭宏毅將車窗搖下時,張啟祥即徒手攻擊郭宏毅之臉部,致郭宏毅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紀康、潘星維之證述、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