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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叁拾捌包(含包裝袋叁拾捌只,驗前含袋毛重共計壹佰捌拾壹點貳壹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純質淨重合計6.728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毒品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咖啡包共38包、咖啡包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

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殘渣袋部分因毒品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1081號、第A1081-Q號;114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J0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5頁、249頁、251頁、261至26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5號被 告 A03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學長盧宥辰(音譯)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而持有;嗣警於114年7月11日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少年陳○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A03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在陳○倫房間內扣得A03暫放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6.728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少年陳○倫、卓○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唐秉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26日新北市蘆刑字第114443277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職務報告、少年陳以倫手機數位鑑識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I081號、第AI081-Q號、114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J057號、114年11月17日第AJ057-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