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國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第2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 告 游國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2月13日1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3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觀察勒戒之後我就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近期服用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或採尿前有至撞球場吸到二手毒品煙等語。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64550號函、114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73560號函各1份 證明服用被告提供114年1月2日急診就醫處方箋所開立之感冒藥單並不會使尿液檢驗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檢驗之濃度亦非於密閉空間吸入二手毒煙所致之,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國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