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見立字卷第15至19頁)、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6號被 告 謝嘉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倫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松豪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晨諺、涂曜麟、林一宏、張致昕、張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家銀行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同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寄出上開4家銀行提款卡,係為取得無需歸還之健保輔助金之事實。 3.被告當初曾懷疑對方宣稱金管會驗證提款卡之說法之事實。 4.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並未查證該就業輔助金及金管會驗證提款卡等說法是否真實,即輕率寄出上開四家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晨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涂曜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一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致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所提供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依對方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時,已主觀上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這樣一直存入取出,會不會害我的帳戶被凍結),且知悉欲取得該筆款項係來路不明,仍決定將上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9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1次交付多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並致多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晨諺 (有提告) 114年7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推特、LINE對林晨諺佯稱:可以匯錢加入會員後交友云云,致林晨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2.114年7月6日晚間6時43分許 1.5萬元 2.1萬6,660元 華南帳戶 2 涂曜麟 (有提告) 114年6月2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LINE對涂曜麟佯稱:可以匯錢加入會員後交友聊天 云云,致涂曜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 2.114年7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9萬元 2.9,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一宏 (有提告) 114年7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LINE對林一宏佯稱:可以匯錢註冊會員後交友云云,致林一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 2.114年7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 3.114年7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7,000元 台北富邦帳 戶 4 張致昕 (有提告) 114年7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LINE對張致昕佯稱:可以約見面但需匯款取得許可證云云,致張致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 戶 5 張家銘 (有提告) 114年6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IG、LINE對張家銘佯稱:可以交友約會但需匯款支付投票費用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 2.114年7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台北富邦帳 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