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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更正為「張耀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被 告 張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該所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耀雄未能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21時28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耀雄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4年10月9日2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伊於114年10月9日21時28分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 被告於114年10月9日21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