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麗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柯育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屬其各次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73號被 告 吳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果店,趁該店老闆柯育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育偉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柯育偉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育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民國114年10月11日7時6分許 四季豆2把、大白菜1顆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5元) 2 114年10月12日7時9分許 芭樂2顆(價值80元) 3 114年10月14日6時58分許 馬鈴薯5顆、蘋果絲瓜1顆(價值共計65元) 4 114年10月15日7時6分許 火龍果2顆(價值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