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生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關於「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19公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張生龍開門經警查驗身分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並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I5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查緝另案通緝犯而追查至被告住處,嗣被告開門經警查驗身分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見其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參,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俱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72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6819公克,驗餘淨重0.6769公克 2 殘渣袋2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 告 張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生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約翰山莊」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警方因查緝另案通緝犯杜國瑞而前往張生龍前揭現居地,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19公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經張生龍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生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2個、鏟管1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