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愷
陳璽升
黃志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愷、陳璽升、黃志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Galaxy M13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接續所犯其他詐欺、侵占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另案詐欺、侵占等案件所處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陳璽升則前因詐欺案件」之記載,更正為「陳璽升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倒數第3至4行關於「張雅惠所屬之香檳色三星Galaxy M13智慧型手機1部」之記載,更正為「三星Galaxy M13公務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璽升、黃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信愷、陳璽升、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戴孫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22101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璽升、黃志中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補充、更正如前),且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璽升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璽升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志中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普通竊盜案件,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不盡相同,其於本案負責把風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共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黃志中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信愷、陳璽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即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均素行不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陳信愷自陳大學肄業、需扶養胞妹;被告陳璽升自述高中肄業、需扶養祖父;被告黃志中陳稱國中肄業、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竊得之三星Galaxy M13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用於一起買東西吃掉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竊得之手機1支,被告陳信愷雖供稱忘在計程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手機已丟失,為免被告3人仍保有原物,且無法得知其等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 告 陳信愷
陳璽升
黃志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所犯其他詐欺、侵占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陳璽升則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黃志中、陳璽升仍不知悔改,夥同陳信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戴孫生任職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1樓東側售票亭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由陳璽升、黃志中2人先在外把風,再由陳信愷徒手破壞塑膠拉門後(拉門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進入售票亭内竊取張雅惠所屬之香檳色三星Gala
xy M13智慧型手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及現金700元,得手後一起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張雅惠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與被告陳璽升、黃志中一起去偷東西之事實。 2 被告陳璽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黃志中在旁把風之事實。 3 被告黃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愷、陳璽升一同搭計程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被玻璃門鎖住了,要怎麼把風等語。 2.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皆在本案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黃志中等3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佟冠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璽升、黃志中穿著拖鞋於案發時間,在售票亭外逗留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至編號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62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愷、黃志中、陳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再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志中、陳璽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所竊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