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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曾毓文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毓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被告所為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就幫助洗錢之罪名訊問被告,予以自白之機會,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郭秀伶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育有1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 告 曾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文能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將詐得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淘寶帳戶號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上述淘寶帳戶申請對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自113年3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郭秀伶,致郭秀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4時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9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99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4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99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4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99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郭秀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毓文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淘寶帳戶帳號(含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 二 告訴人郭秀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述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四 上述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述淘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並產生上述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