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8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3,並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辱罪,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強暴侮辱、傷害等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而起,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借貸糾紛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擅自私力救濟,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含有告訴人護照內頁照片之貼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決權,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在公眾場所辱罵、掌摑告訴人,更透過臉書直播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見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左側肩膀局部疼痛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有永久居留證、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號114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 告 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ESHALYN LIN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住所、容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因不滿A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向其借款,未依約如期清償,且斷絕聯繫,竟意圖損害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底至113年5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發表貼文,並附上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護照內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000000000000000000003。
二、KRESHALYN LIN透過友人獲悉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工作地點後,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新天地社區外等候。待A0000000000000000000003出現後,KRESHALYN LIN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傷害、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強行從A0000000000000000000003手中搶過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000000000000000000003使用手機之權利,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菲律賓之侮辱性言詞辱罵A0000000000000000000003,並將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口罩摘下,徒手掌摑其左臉頰,同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直播上開過程,使不特定多數網友亦得瀏覽見聞,足以貶損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名譽人格,並造成A0000000000000000000003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左側肩膀局部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A0000000000000000000003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RESHALYN LIN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天地社區外等候,待告訴人下樓後,徒手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菲律賓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口罩摘下,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同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直播上開過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之貼文與直播影片截圖、直播影片翻拍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聯絡地址,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發表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護照內頁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住所等個人資料,且有告訴人之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新天地社區,以菲律賓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口罩摘下,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造成告訴人之左臉頰紅腫,被告同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直播上開過程,使不特定多數之網友得共見共聞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左側肩膀局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語或舉動,因恐嚇罪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請不另論以恐嚇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公然侮辱、傷害、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