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奕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被告所為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但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祺喬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邱奕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佯與陳祺喬(原名:鄭博瑋)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巧立各種名目向陳祺喬借款,致使陳祺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2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祺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於警詢時原稱於106、107年許,將本案帳戶置於母親卓惠君之處,於偵查中改稱可能為朋友拿去用之事實。 2.辯稱:伊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但伊不知道為何有詐騙集團匯款,當時伊遭羈押禁見,禁見前伊跟友人同住,伊收押時物品還在原本的房子,可能是同住朋友拿去用,伊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伊很久沒有使用,這張卡片在哪裡也忘記了,伊曾經交給母親,所以才會如警詢所述,後來想想應該是之前租屋同住之朋友拿去用等語。 2 證人卓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郵局曾通知該帳戶為警示戶,且被告未將郵局帳戶交給證人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祺喬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自述感受之文字截圖。 3.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祺喬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1項之現行法條規定比較,量刑範圍之下限較輕,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三、核被告邱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