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維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若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若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若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本案帳戶同時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之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林宛庭、徐志豪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他人,而被告竟仍輕率交付,且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 告 王若維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或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許,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及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喻心、徐侑鈴、呂東珍、柯雅芬、林品翰、林宛庭、黃渝珊、范姜宜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底,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統一超商寄送給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坦承有借款經驗,且該次借款沒有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被告辯稱:「謝明洪」稱伊某些資料輸入錯誤,被銀行凍結,解凍須繳交解凍認證金,伊先後匯款2萬元、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交付提款卡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欠缺犯意等語。 2 1.告訴人鄭喻心於警詢之指訴 2.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喻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侑鈴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侑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東珍於警詢之指訴 2.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東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柯雅芬於警詢之指訴 2.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雅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品翰於警詢之指述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品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徐志豪於警詢之指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徐志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宛庭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宛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渝珊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3.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渝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范姜宜亭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姜宜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1 1.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1.被告王若維提供與暱稱「謝明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第83、113頁) 2.被告王若維提供與暱稱「謝明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第115頁) 3.本署檢察官上網搜尋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智慧網,標題「銀行帳戶資料給我就好?!」防詐騙內容列印1紙 4.被告王若維提供與暱稱「謝明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第115、117頁)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被告王若維在與「謝明洪」之對話過程中,曾多次表示:「你確定不是詐騙?」、「現在詐騙那麼多 說不定你們全部都造假啊」、「借款一直不下來」、「不像詐騙嗎」等語,證明被告對於「謝明洪」是否為借貸機構之人員已有懷疑。 2.被告在懷疑「謝明洪」係詐欺集團後,自行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智慧網搜尋標題「銀行帳戶資料給我就好?!」之防詐騙專區內容,可知被告已知詐欺集團會藉由申請貸款名義,要求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匯款或通知民眾設定錯誤等手法誘騙民眾,被告主觀上就提供帳戶資料將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仍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謝明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主觀欠缺犯意,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將上開標題「銀行帳戶資料給我就好?!」之防詐騙內容截圖後,於21時09分許傳送予「謝明洪」(偵字卷第115頁),後於21時55分許傳送統一超商ibon機台寄件頁面照片予「謝明洪」(偵字卷第117頁),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然不連貫、完整,且亦無法從中得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是被告所辯係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13 被告王若維提供與暱稱「謝明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姜宜亭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范姜宜亭佯稱中獎,但金額太大會被擋,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范姜宜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徐侑鈴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徐侑鈴佯稱:領獎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須加入金管會銀行局人員LINE好友,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徐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3時36分許 1萬元 3 柯雅芬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柯雅芬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柯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4 呂東珍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呂東珍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呂東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4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10月1日 15時31分許 2,000元 113年10月1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5 鄭喻心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鄭喻心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指定使用黑貓宅急便取貨,須點擊連結填寫個資及提供銀行帳號,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鄭喻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5時57分許 1萬5,125元 6 林品翰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林品翰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加入銀行客服LINE好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品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2時4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8元 7 黃渝珊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黃渝珊佯稱中獎,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黃渝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2時49分許 2萬2,960元 8 林宛庭 (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林宛庭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已完成訂購但付款金額被鎖定,須加入LINE客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3時35分許 1萬3,033元 9 徐志豪 (不提告) 於113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假冒被害人徐志豪好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徐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 14時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