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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浡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第20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浡倫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浡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浡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又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為求自

己性慾之滿足,仍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有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固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類似犯罪行為,且係透過通訊軟體始與被害人有一時性之性交易行為,日常生活要無交集而難有實際接觸,犯後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

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1號114年度偵字第20475號

被 告 黃浡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浡倫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明知A女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先與A女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0號出口碰面,復由黃浡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浡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後交付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問過伊年齡,伊說17歲,當天伊穿著校服去捷運站與被告碰面。 ⑵因為缺錢才同意以2,000元為代價,去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雖然伊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有砍價。 ⑶被告當天堅持要錄音,錄新內容是表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3 捷運○○站○號出口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被害人身著校服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錄音檔USB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男聲表示「你真的有想跟我做嗎?真的有嗎?」女聲表示「有」。 5 114年5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內褲褲底斑跡處精子細胞層染色體,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浡倫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