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閔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閔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閔喨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閔喨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林孟賢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被 告 許閔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喨與林孟賢為鄰居,素有不睦。許閔喨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外,與林孟賢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孟賢身體,並將林孟賢重摔在地,復手持安全帽攻擊林孟賢背部,致林孟賢受有右膝擦傷、右肩、左足及左手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閔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被告壓到在地。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113年11月2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右膝擦傷、右肩、左足及左手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許閔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