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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95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宗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蔡孟錡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3號被 告 林正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蔡孟錡2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林正宗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前址店門外徒手毆打蔡孟錡,使蔡孟錡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眶閉鎖性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宗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孟錡指訴。 證明蔡孟錡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蔡孟錡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蔡孟錡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訊據告訴人供稱:傷勢有影響視力,可能要治療一、兩年才恢復等語,是並未到達失明或重大難治程度,核與重傷要件不符,事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