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0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欣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欣穎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杰霖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之收受、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6號被 告 呂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悉收受薪資款項至多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無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而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足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產生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秀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將前揭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2個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呂欣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偽以投資股票名義,向潘杰霖施用詐術,致潘杰霖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杰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秀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興鳳門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股票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股票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秀山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興鳳門市之事實。 5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證明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5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上午11時53分許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工作經驗,並曾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薪資轉帳之用,可見被告知悉收受薪資款項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