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吳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吳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吳鳴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江吳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濟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另案繳回犯罪
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欲以該
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於另案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含
本案之報酬)共3,600 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第1967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356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526號
被 告 江吳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吳鳴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後某日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濟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與葉金源交往,並佯稱「可以借款5萬元,惟須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供開通帳號」云云,致葉金源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7日21時14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店對店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景和門市○○○○○○區○○路0段000號)。葉金源依「濟公」指示,於同年月10日10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景和門巿成功取件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葉金源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源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吳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據「濟公」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可因此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提供本案郵局金融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重機車280-MKH號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