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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瑋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48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承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岳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承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蔡岳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因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受輔助宣告人,

復經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精神鑑定後,認其較難拒絕他人不當要求,缺乏金錢概念,經常想購買或更換機車需求,因而易受他人操控,其因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蔡岳庭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蔡岳庭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蔡岳庭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應就竊得之物與蔡岳庭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蔡岳庭就如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乃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0號被 告 葉承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瑋與蔡岳庭(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祿宮內,趁該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由葉承瑋、蔡岳庭輪流在旁把風,並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破壞該宮廟香油錢箱之密碼鎖2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葉承瑋與蔡岳庭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宮廟負責人黃張家玉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承瑋於坦承與同案被告蔡岳庭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張家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宮廟香油錢之鎖頭遭人破壞及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同案被告蔡岳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