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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帛諺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帛諺利用告訴人A女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觸摸A女之左大腿、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京站威秀影城內,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左大腿、臀部之隱私部位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帛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資料暨其翻拍照片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乙份 證明經勘驗卷附光碟內檔案「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之勘驗結果如下之事實: ①00:14:30至00:14:33: 被告自畫面中左側走至右側,往下繞開卡啦OK機,告訴人仍於畫面外下側 ②00:14:34至00:14:35: 告訴人及友人於畫面位置討論中,被告持續前行 ③00:14:36至00:14:36 被告位於告訴人正後方 ④00:14:36至00:14:37 被告突然改變形向,右轉往畫面上方前進,告訴人頭向畫面右側,微往右側靠 ⑤0:14:37至00:14:37 被告此時伸出右手 ⑥0:14:37至00:14:37 被告伸出右手,此時畫面已與告訴人之裙子重疊。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27